转引自:[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7页。
同注11,第8页
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4页。
杨永清:《预期违约规则研究》,载于《民商法论从》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3期,第369-372页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年3月,第133页。“1853年的霍切斯特诉陶尔案中,在该案中,被告同意从1852年6月1日起雇佣原告为送信人,雇佣期为3个月。但在同年5月11日,被告表示将不履行该合同。5月22日原告起诉,请求损害赔偿。在5月22日至7月1日之间,原告找到了其他的工作,与此同时法院判决原告胜诉。主要理由是原告的起诉并不过早,如果不允许他立即起诉主张补救,而让他坐等到实际违约的发生,那么他必将陷入无人雇佣的境地。法院认为在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他将不履行该合同的情况下,允许受害方缔结其他合同关系是合理的。”
Hochester v. De La Tour, 118 Eng. Rep. 922, Q. B. (1853).
何宝玉:《英国合同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第608页。
冯大同:《国际商法》,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1,第124页。“1855年Avery V .Bowden一案中,被告向原告租船一只,以便从遨德萨港装运牛脂。被告由于备货不足不能按期租船装货,被告数次催告原告驶离遨德萨港,但原告既不驶离遨德萨港,也不以被告明示预期违约为由提请诉讼,而是坐等被告实际违约。结果在45天装船期届满前,英俄之间爆发了克里米亚战争,合同因而无法履行。船主以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其依据是:开始原告没有就被告的预期违约提起诉讼,而是选择了保持合同的效力,故合同仍是有效的,被告并未违约。因此,被告对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可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杨永清:《预期违约规则研究》,载于《民商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55页。
《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251条正式评论第5条。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于同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9页。
寇广萍:《论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责任》,《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0年第5期,第10~13页。
付晓梅,寇桂君:《论合同履行中的预期违约制度》,《攀枝花学院学报》,2005年7月第22卷第4期,第12~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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