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所以在我国《合同法》中虽然没有明确使用拒绝履行的概念,但在条文中已经反映出了拒绝履行的含义并具体规定了对拒绝履行的救济措施。合同法第94条第2项规定:“在履行期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两者都是债务人主动的以明示方式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且如果在合同履行期限届至前一方违约,另一方如果没有解除合同,则主张违约的状态延续至履行期限届满时,则预期违约就转化为拒绝履行。再者两者从法律后果上来看明示预期违约与拒绝履行的违约责任也基本相同,都是非违约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等,不同的地方只是请求权发生的时间提前了,即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2、不安抗辩权与默示的预期违约责任
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一项特有的制度,它是指在债的履行中,有先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对方财产、商业信誉或者其他与履行能力有关的事项发生重大的变化时,可以行使中止履行债务的权利。不安抗辩权是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实质上的权利义务的公平,确保债的信用而设立的权利。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必须具有法定事由,合同法第68条规定了这些事由,其主要有: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商业信誉; (4)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债权人如果要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如果对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也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来看与默示的预期违约有相似之处,都是在合同成立履行期限届满前发生的;都是因债务人将在履行期限届至时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债权人可寻求的救济都有解除合同这一措施。有许多学者认为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并不能完全包容预期违约责任,相反认为预期违约责任较之于不安抗辩权制度,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
四、预期违约制度的存在价值
对于预期违约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在这一制度出现的初期,就存在严重的争论。作为在美国合同法领域享有盛誉并负责起草美国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的威灵斯顿(主起草人和柯宾(主要助手)之间就存在着严重分歧。威灵斯顿认为,预期违约的概念不合逻辑,因为它要求表意人过早的履行其允诺的义务,从而增加了其负担。而柯宾则认为,针对预期违约提起诉讼是合理的,因为,预期违约人的违约降低了对方享有的合同权利之价值,因此给对方造成了损害。允许受害人提起诉讼,也可以迅速地了结他们之间的纠纷。在这场争论中,威灵斯顿的观点没有像其在其他合同领域那样占据绝对的权威,相反,柯宾的观点得到了普遍的赞同,无论是学理还是判例均站到了柯宾一边。出现如此局面的原因在于,预期违约制度能帮助合同法实现以下价值:公平、效益、安全。
【注释】
郭燕技:《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之比较研究》,载于《法律适用》2001年第2期。
杨永清:《预期违约规则研究》,载于《民商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10月第1版,第351页。
同注2,第355页。
赵明:《我国违约责任制度的新发展》,载于《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第25页。
王泽鉴:《债法旅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3页。
江钟奇:《预期违约的法律价值及其经济分析》,载于《经济与法制》,2006年6 月,第307~308页。
【日】内田贵:《契约的再生》,胡宝海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63页。
叶林:《违约贵任及其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6页。
张文显:《当代西方法哲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42页。
王泽鉴:《债法旅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3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