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如果被告仍不交纳商标使用费,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应判决解除合同,原告应向商标主管机关进行备案。法院也可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如调解不成,法院应该比照合同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费标准判决被告交纳商标使用费。
还有一种观点则认为,本合同虽然规定了“许可使用期为5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但是双方只明确约定了第一年(即1998年全年)的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收费标准,“以后每年双方就商标使用费重新商定”。当双方第二年或其后不能就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收费标准达成一致时,可以将“商标许可使用期为5年”这个大的协议框架与第一年的商标使用许可收费标准的关系,比照《OEM合作协议》与《OEM订货合同》的关系来处理。即将这个合同的效力状况视为:第一年期间内合同有效,被告应依据合同之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的;第二至第五年,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每年都需双方重新商定使用费收取标准这个合同的主要条款,商议不能达成一致的,则被告无权继续在其产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
总的来说,以对方违约而不是侵权为起诉的诉由,相对而言会在论证说理上更容易,更清晰,也直截了当。但由于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相关条款内容规定的不严密不完善,仍留给了我们进一步分析讨论的空间。
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 戢磊(完,空心雨论文网)
